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敏慧被 告 盧易俞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08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易俞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人葉敏慧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本案均有傳喚到庭,且其現另案執行中,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前於108 年
3 月25日提出1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8 年刑保工字第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於109 年
2 月1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甫於
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確定而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而未執行,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