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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方柏翔被 告 王景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方柏翔(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王景弘詐欺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又上開法條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係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生免除之問題。

三、經查:

1.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本案),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未曾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9 刑保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嗣被告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另案),於109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3.被告雖於109 年5 月2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但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本案既然尚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未當然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