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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09 年度執字第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廷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40日為下限、60日為上限:受刑人陳昊廷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40日,總和為拘役6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4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6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55日: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損罪、過失傷害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3 個月)、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故意、過失各1 罪)與受害者的人數(分別為1 人)等因素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55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