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李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應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經該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後,因該院評估以109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核尚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檢送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認受處分人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且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07年7月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09年4月24日109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25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5870號函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