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保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 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後聲明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執行;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 年4 月24日,聲明人再犯殺人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明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執行。然上開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及法院無權管轄裁定執付,其裁定應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尚屬合法性,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之裁定應予撤銷。另因聲明人所犯殺人罪經判刑後係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刑,又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爰依法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三、經查:聲明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上開裁定記載聲明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 師,原係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審判,然因組織裁撤而由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上開裁定,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原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參照),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