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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冠羽告訴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俞心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1993 、21043 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心如與聲請人林冠羽為配偶,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在聲請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6 租屋處與姚嘉翔通姦,旋經聲請人查獲,並從臥房廁所垃圾桶內起出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及保險套,而交由警方扣案。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業於109 年5 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導致聲請人所提通姦告訴勢將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可就渠等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是前開衛生紙及保險套雖於刑事案件已無留存必要,但仍屬聲請人將來據以行使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然遭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函覆以「扣案之衛生紙及保險套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有疑義,故不准許本件聲請」為由,否准請求。惟該等證物係聲請人自家中垃圾桶內拾得,持有後再交付警方,是聲請人得本於「持有人」身分聲請發還,況該保險套實為聲請人所有,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不無率斷,爰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准許發還扣押物,其要件應以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為限。倘案件仍在偵查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發還扣押物。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4 款、第10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93 、21043 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然被告實際上究有無聲請人所指通姦犯行,仍將影響最後偵查結果。換言之,即便檢察官最終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後法律後已廢止其刑罰,仍影響重大。聲請人既稱所欲聲請發還之衛生紙和保險套為重要證物,於案件偵結前,自仍有留存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