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瑋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即被告謝瑋聰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8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審理中,並定於109 年5 月14日行審理程序,而於109 年4 月20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發佈通緝,於109 年6 月11日緝獲被告到案,而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罪,惟有被害人證述等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復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調取並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而予裁定羈押,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雖自稱並未收到傳票,且事後有向書記官請假云云,惟被告業於109 年4 月20日由本人收受傳票而受合法通知,事後且不附原因之請假,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仍不到庭,更足見被告有逃亡事實,是本院受託法官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尚無訛誤。綜此上開各情,本院因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