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素惠被 告 謝木林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素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邱素惠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為被告謝木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茲因被告已經不起訴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100 萬元交保,經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5日繳納保證金
100 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6 年刑保字第000000012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 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5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
109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8日雄檢榮律107 偵21552 字第1090057465號函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又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並無相關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3日雄檢榮律107 偵21552 字第1090070886號函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