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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美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0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09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王美真(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109 年8 月31日(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2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偵查中數度翻異供詞,並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其先前之認罪僅係為了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所述實有可疑,尚待日後審理程序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犯罪事實,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伴(筆錄誤繕為犯)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有卷附相

關證人證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為佐證,足認其罪嫌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後續偵訊時則坦承犯行,然案經起訴移審後,於承辦案件之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又否認犯行,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等人之證述有高度落差,案情未臻明朗,本待後續審判程序調查釐清。復被告所涉犯行為與共犯即共同被告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類涉嫌共同販毒之案情相較個人獨自販毒情形複雜,本較易共同或相互推諉卸責,除得以非供述證據為佐證外,亦賴共犯及相關證人間之供述比對勾稽。再者,共犯劉峻瑋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2 人關係甚為密切,則在被告否認犯罪,為求脫罪之情況下,參以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能力,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等羈押原因並不因證人洪國榮等已於警詢、偵訊中作證而有所影響。原處分業已詳加說明此部分羈押原因理由,聲請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業已供述實情,證人洪國榮等人已接受多次警詢、偵訊,無動機再行勾串之舉,認本案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業遵照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除被告所犯重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許可之要件,其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係最重之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傾向,亦可佐證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並非僅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原因,業已說明其係以「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依據,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原處分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2 號、第653 號意旨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原因,以及被告所涉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得出本案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危害社會治安,與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涉,原處分未敘明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