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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茂菁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1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茂菁於偵審中僅係否認其具殺人故意,然對其有砍傷被害人戴文池手臂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承認涉犯傷害罪,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長年與年邁母親同住,母親手臂又患習慣性脫臼,極需被告照顧,且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故,聲請人顯無可能冒險出境,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前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5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之犯行,且與卷內被害人證述、證人證詞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犯嫌重大,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就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22時39分許,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手臂等情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含背部)斷裂傷之嚴重傷勢,現場大量出血,且因傷勢嚴重導致被害人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後,醫院並宣告嚴重病危通知等節,亦有卷附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斷臂傷勢採證照片1 份足憑,是以被告所持凶器類型、行兇位置、被害人遭砍傷範圍、傷勢程度之犯行結果諸節觀之,足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所涉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於

109 年7 月1 日經拘提到案時,於同年月2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不在現場,復於本院聲押訊問中亦飾詞否認等情,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證人林明德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勾串於警局翻供事發當時非被告帶隊過去一節,亦有對話擷圖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事發後前開藉詞以脫免刑責之情甚明,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以逃亡規避刑事訴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係侵害他人生命權之法益重大,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所提有母親待照料等家庭狀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縱或可憫,是仍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