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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呈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呈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呈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呈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卷第6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除有期徒刑外,雖有併科罰金,惟該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均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因此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至5 、14至18、21及22所示之罪均係關於偽造文書之犯罪,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罪均係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附表編號7、12、19所示之罪均係關於詐欺之犯罪,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1、11、13、20所示4罪各係妨害公務、強制、過失傷害、違反護照條例等罪,上開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相類或相異程度,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切情形,並參考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均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