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𦒋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𦒋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𦒋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𦒋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甚低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