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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柏昇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12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陸柏昇因10

5 年度易字第1127號詐欺案件,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陸柏昇前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1127號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林宛儒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遂獲釋放乙情,有民國105 年9 月9 日105 年刑保工字第19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本院另命具保人林宛儒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庭,有逃匿之事實,本院遂於105 年12月13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於106 年1 月10日裁定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338 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嗣被告雖為警緝獲,而由本院裁定自106 年1 月16日起羈押在案,而該案亦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14日確定,並於10

6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與被告於本院作成前揭裁定時確有逃匿之情實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經本院裁定羈押、上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逆行推論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從再聲請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