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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鴻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鴻文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但查㈠鈞院為移審訊問時,檢察官並無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司法程序,故此羈押處分應屬無效;㈡被告前因嚴重車禍致左小腿脛骨斷裂,併發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膝蓋粉碎性骨折重建(需換人工關節),雙大腿股骨斷裂,導致肌肉萎縮及神經傳導系統受損,經內湖三軍總醫院搶救療病後,核發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程度屬仍有機會痊癒,5 年後需重新檢定),並醫囑於傷口完全癒合後,即須開始至復健科定期復健,始得痊癒,此可查該醫院之被告醫療紀錄、診斷證明即可證,故被告現今外表傷口已癒合,但須長期追蹤、定期回診服藥及由復健科安排專業療程及評估,然監所目前所設診療科別,並無復健科、神經科、骨科等相關科別可供被告診療復健,縱報請安排所內就醫或戒護就醫,亦未必能獲得許可,被告上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情形,是法院除被告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應不得羈押;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人孫樹崙,其母程月嬌(經查應為程月照)與被告之母程月勤為同村同姓氏同月字輩之堂姊妹,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人孫樹崙得拒絕證言,請查警方、檢方於訊問證人時,有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如無則為不合法之證據;㈣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係先向證人孫樹崙提問借錢之事,之後證人才問其「有東西嗎?」,可見被告借錢與證人所問係兩碼事,而被告當晚去借錢時,僅帶供己施用之毒品數量,根本無證人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入毒品1 克之情,又移審訊問時法官雖提示稱證人證稱其3,000 元係欲向被告購入1 克之安非他命云云,但此係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當天並無交付毒品給證人,亦無提供毒品給證人施用之情,被告更於幾天後即將借款全數償還給證人,此外證人僅問稱「有東西嗎」,並非有交易毒品之合意,如係有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豈會毫無迴避於對話中直述;㈤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示證人張瀞文(起訴書誤載為「鄭瀞文」)之證述,指稱其施用毒品係由被告提供一節,絕屬子虛烏有,蓋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尿液檢驗毒品種類陽性反應結果,與被告扣案之毒品種類不符,證人為警查獲時亦無毒品被搜出,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之吸食器均放置在被告專屬小櫃上,並無提供證人吸食之情,除非證人係趁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偷用,此亦與被告無涉;此外本件2 名證人孫樹崙、張瀞文均已具結作證完畢,如串證將面臨7 年以下罪刑,應無串證之虞;㈥扣案磅秤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修車廠師傅所有,偵查中有聲請保全證據即修車廠內錄影影像,但為檢察官以未敘明保全證據與販賣毒品罪嫌關係為由駁回,此請鈞院審酌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㈦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規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應促使證人到場,然被告卻因法院認有串證之虞,而無法行使法律給予之權利,去促使證人到庭作證,限制被告為己辯別清白之權利,實在於法不合;㈧法院羈押理由所據證人證述明顯不實,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販毒前科,且皆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被告亦有一技之長,為圓山飯店聯誼會中餐部副主廚,並參加無數比賽得獎,無須倚賴販毒為業。綜上,爰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另並附帶請求准予被告能與律師通信之權、被告能與基督教駐監牧師見面教化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審訊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另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經受命法官審酌依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與其他證人勾串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依偵查中被告供述、證人孫樹崙、張瀞文證述等情節、

卷附被告與證人孫樹崙、張瀞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被告張瀞文施用毒品案起訴書、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電子磅秤等證據所示,本件被告涉犯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亦有該案起訴書可稽。

⒉次查,本件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最後一次入監執行係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始出監,然其又經警方依法通訊監察中查得於109 年1 至4 月間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重大,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於109 年7 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旅館,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涉有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嫌,惟核諸與證人所述均有不合,亦與監聽譯文、其間LINE對話內容均屬有間。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無不可。衡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前科、本件再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為警查獲、拘提到案及其抗辯供述與相關事證相左等情,倘若判處有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或勾串證人以卸免其罪責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已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就本件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另進而細繹被告抗辯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及監聽譯文、通訊對話內容相異諸點,斟諸被告、證人於偵查中雖均經訊問,惟其間均未曾經對質,亦可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⒊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前因車禍受傷亟需復健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規定事由,法院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云云。但查,觀諸本件案卷,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及本件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均未曾敘及主張有上開規定事由,且其於偵查羈押中亦未曾因此有向監所反應請求就醫或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保外就醫,已難認其有上揭規定事由之情,雖偵查中其曾於109 年8 月28日具狀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亦經本院調查後認其如有該舊傷病痛需求,自得由看守所視情況、需求,安排所內就醫檢查治療,或戒護至所外醫院診療,依其聲請意旨所載,尚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而以109 年度偵聲字第258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況其後於本件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並未再曾提出此主張事由,受命法官為此羈押處分時,顯無從審酌被告此事後提出之主張,自難謂原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再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檢察

官未到庭,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司法程序云云,惟按該條第2 項係規定「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是除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情,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外,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係「得」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證據,並非「應」到場,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稱⑴證人孫樹崙疑與被告有依

法得拒絕證言之親屬關係,爰請本院審酌其偵查中證述程序是否合法;⑵證人孫樹崙、張瀞文偵查中證述,均係其個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⑶扣案磅秤非被告所有,不得作為被告犯罪證據;⑷被告羈押處分,使被告依法促使證人到場,為己辯別清白權利受到限制,於法不合;⑸附帶請求准予被告能與律師通信之權、能與基督教駐監牧師見面教化等云云。經核,或為法院審理、判決時審酌之程序、實體事項,或為法院羈押中處分、羈押監所管理事項,與本件羈押處分是否合法有當均無涉,非本件審酌範圍,是被告據以主張撤銷原羈押處分,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否認犯罪,但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與其他證人勾串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係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以保護社會法益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