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98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共2 罪),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8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AD000-A10933
3 部分),就毆打被害人、要脅被害人吃衛生紙、戴工地帽跳舞等犯罪情節,並未完全坦承犯罪,所辯與同案少年許○睿、蘇○陞於偵查中所述歧異;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白○勳部分),聲請人所辯與同案被告楊任飛於偵查中所述亦不相同,然依卷內被害人供述、受傷影像截圖等事證,仍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共2 罪)之犯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聲請人前有遭通緝後始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因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沒有與楊任飛及少年許○睿、蘇○陞去徐匯中學旁的麥當勞,是到謝飛家才知道被害人AD000-A109333 遭強押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當時幾乎都在車上,起訴書所載行為都是楊任飛做的,伊不知道云云,對本案犯罪事實顯未完全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同案被告楊任飛亦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收押禁見,本案顯有於審理期日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或其他被告之虞;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洵屬有據。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