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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新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交保,經其母親之張徐菬蓉交付1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本院嗣因被告未遵期到庭而將該保證金沒入。被告於83年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4年間將被告借提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案號為84年度易緝字第271號),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68 號審理,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4月30日通緝,經本院於同年9 月23日緝獲後,被告復因逃匿再經本院於82年2 月25日通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於82年12月20日依裁定沒入被告前出具之保證金10萬元,而後被告於84年10月12日因另案緝獲,上開詐欺案件則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71 號判處無罪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被告以刑事聲請狀供承在卷。是前揭保證金10萬元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依裁定沒入,聲請人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