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OOO-A109037(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甲00 000000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18 號),認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