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雅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黃金秀所說的並非事實,因為聲請人即被告周雅慧與證人是一起合資拿取毒品,菜頭也有在場,聲請人能與證人對質;證人於警詢中向警察索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的檳榔,警察就買200元的檳榔給黃金秀,證人還有跟警察借200元,警察有給她錢,還說不用還,於是證人於警詢中開始亂說話,聲請人沒有說謊,當下菜頭也在場。
(二)懇請法院能看在聲請人沒有前科,且不會逃亡及勾串證人,可以讓聲請人回家照顧年長的母親。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羈押處分係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卷內之10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5頁)。而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原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羈押處分係於109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原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09年9月29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聲請人經看守所長官而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37號卷第1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狀戳章),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原審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特定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故處分自109年9月24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其畏罪逃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述與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時所述多有不符,且證人為其朋友,共犯丁堉達為其男友,如被告出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件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認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前開10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涉犯下列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於本院原審移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認檢察官出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相信聲請人極有可能涉及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
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之刑期,是聲請人本就具有高度逃亡及串證可能性,原審再參以其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就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述前後不一(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販毒,辯稱只是與證人相約喝酒、法院羈押訊問時全部認罪、原審訊問時否認販毒,並辯稱是與證人合資購毒),且證人與共犯丁堉達分別為其朋友、男友而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親密關係,現聲請人又強烈主張要與證人對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原審判斷並不悖事理,故而原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聲請人就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販毒犯行,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是與證人合資購毒一節,尚待原審詳加查明,自非羈押原因之審酌事項。
2、至聲請意旨述及聲請人家有年長母親需其照顧等情,惟此究屬聲請人家庭狀況之斟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聲請人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聲請人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因而羈押聲請人。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串證之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