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鳴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案件卷宗影本,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該案事實上有疑點不明,為提出再審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自監所受刑人保管金內扣除所需之費用,影印該案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事宜,請求付與全部卷宗之影本,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閱覽卷宗及證物部分,如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限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