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陳冠宇被 告 徐豪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冠宇因被告徐豪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65號),經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8刑保工字第163號 ),然被告現因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徐豪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提出1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8年刑保工字第1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訂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判決確定而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未執行,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