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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廖浩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浩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廖浩翔經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乃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

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被告徐瑋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告訴人廖浩翔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巷○ 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9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5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郵政機關人員寄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9 年9 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證人廖浩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出境或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該署109 年10月8 日庭期點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僅1 次,如科以最高之罰鍰3 萬元,尚屬過重,本院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已可達儆懲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