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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被 告 賴濬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905 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0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真實,使被告受實質辯護,聲請轉拷交付本案之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自應准許。惟因該光碟內容涉及訴訟關係人之隱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光 碟 名 稱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5││ │74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下稱本案證據清單)││ │編號1 即被告賴濬哲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 2 │本案證據清單編號2 即告訴人王楚均之警詢錄││ │音、錄影光碟 │├──┼────────────────────┤│ 3 │本案證據清單編號1 、2 、3 即被告賴濬哲於││ │109 年4 月9 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 │王楚均及證人蔡宗旻於109 年3 月26日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