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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峻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62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劉峻丞因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21 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因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劉峻丞因竊盜案件,前於109 年10月18日提出9 千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9 年刑保工字第16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尚待審理,案件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本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