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霖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逾越此項限制,即係對被告武器平等權與防禦權行使之妨礙,不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於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即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以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而本案被告陳彥霖就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彥霖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孫郡澤等人之販毒集團,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彥霖雖此部分否認犯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要係共同被告之證述,又本案共同被告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陳彥霖與該等共同被告應已無勾串之虞,且被告陳彥霖於審理時亦將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陳彥霖實無必要甘冒於傳喚該等共同被告作證時,接觸該等共同被告而為自己翻供證述之風險,況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及張泯桓等人亦可能為脫免販賣毒品罪責,將販毒情節均推諉智被告陳彥霖,以其減輕其罪責,故顯有不可信之情,且其等證述內容前後相互歧異,彼此供述又不一致,共同被告之證述自需補強證據,是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縱認被告陳彥霖之羈押原因存在,請審酌羈押涉及人身自由最大限制,給予被告陳彥霖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干預較小之其他手段,以達保全被告陳彥霖之目的,並避免持續對被告陳彥霖施以侵害權利最鉅之羈押處分,而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訊問後,被告陳彥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共同被告孫郡澤之事實,惟有起訴書所列之人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斟酌其於偵查中尚供承其有於交付毒品後另向「阿騰」收錢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改稱毒品交給孫郡澤後沒有收錢等語,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不難推知被告陳彥霖有畏罪心態,佐以本案尚待審理調查,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難免懼於人情等壓力而可能與被告陳彥霖勾串證詞,是由上揭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彥霖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依被告
陳彥霖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卷內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彥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彥霖前遭員警拘提之時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承:於臺北市○○區○○街○○號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全部均為其所有,來源係其開車至臺中與綽號「大寶」之人購入,係用來販賣與他人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而供稱:我沒有去臺中跟綽號「大寶」之人拿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祖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內查獲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綽號「大寶」之人及孫郡澤所寄放,他們會來拿毒品離開等語,是其先後所述情節不盡相同。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彥霖之女友黃薇羽於偵查中供承:(問:於109 年5 月15日0 時59分,因警見陳彥霖持鑰匙欲開啟藏放毒品之倉庫疑欲煙滅證據,因認情況急迫遂出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761 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鐵皮屋執行搜索,是否如此?)是,臺北市○○區○○街○○號與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之房屋好像是相通的等語(見偵字16892 卷一第409 至410 頁),是被告陳彥霖既於員警蒐證前疑有湮滅證據之舉,並於移審繫屬本院後翻異前詞,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被告陳彥霖前揭舉措,不難推知被告陳彥霖有推諉卸責之畏罪心態,況被告陳彥霖與其他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即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及張泯桓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之分工模式,有賴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以證人作證之方式加以釐清,該等共同正犯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難免懼於人情或推諉卸責等壓力而有相互勾串證詞之可能性,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彥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