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志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執更字第2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彥於民國98年、9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竹股)以上開裁定據以執行(103 年度執更字第25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現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服刑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法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下述部分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案)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B 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A 案)(B案)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C 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D 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E 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F 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G 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就(C 案)(D 案)(E 案)(F案)(G 案)五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月中旬收受新北地檢署109 年7 月2 日新北檢德竹109 執聲他2456(2457)字第1090055857號函,該函說明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須聲明異議人提出請求才得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既已確定,本署依法院裁定執行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聲明異議人再請求重新聲請定刑,本署礙難辦理。然聲明異議人認為A 、B 案二罪合刑;C 、D 、E 、F 、G 案五罪合刑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況聲明異議人亦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提出聲請狀(切結書)並簽名捺印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雲林地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雲林地院亦准許所請而重新裁定,故聲明異議人對於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說明礙難辦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原因難以理解,為何聲明異議人同樣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提出合刑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聲明異議人請求向雲林地院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之情形,兩者落差之大,是否不符比例原則。因此,聲明異議人對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將合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且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96 號、101年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41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A 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C 案);㈢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2 號、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B 案)、3 年10月(即D 案)、3 年10月(即E 案),上訴後,B 案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D 案及E 案部分,則經同判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B 、
C 、D 、E 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執更緝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即F 案)、7 年4 月(即G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B 、C 、D 、E、F 、G 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25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2534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係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就上開B 、C 、D 、E、F 、G 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甚明。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請求檢察官重新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檢察官以「本署依法院裁定執行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故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043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