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智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玉梅(更名為許蕙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被告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給自己,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因上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4年12月11日新北檢榮竹(104執19227號)通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檢榮竹105執聲沒124字第16647號向本院聲請因被告逃匿沒收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收之,並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及本院沒入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再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他字第1508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雖稱其交保後正常開庭,直至受執行前搬離原住所地,而未受合法送達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設籍於上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倘若曾搬離原住居所地,亦應自行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並無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則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上開刑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然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入監執行,亦無從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