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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素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上訴,聲請人即被告吳素惠為期明瞭本案審判程序中所有庭期聲請人、告訴人及證人於辯論時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用以作為上訴審之上訴理由及證物,故聲請人願自費聲請錄音光碟,請求准予核發。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案件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確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合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規定。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其以確認聲請人、告訴人及證人證詞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作為上訴審之上訴理由及證物為由,聲請交付全案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