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明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明賢已坦承部分犯行,不會與證人蘇裕隆串證,本案相關卷證已經送交法院,應無串證與滅證之虞;又聲請人罹患慢性疾病及精神障礙,需長期服藥控制,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人需要聲請人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蘇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道銀行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顯然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因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顯有於審理期日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所提其身體狀況及家中尚有家人待照料等家庭狀況,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縱或可憫,是仍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