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竣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鴻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竣鴻前於民國106及107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 年6 月5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