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張振東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東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全部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振東(以下稱聲請人)為提出再審事宜,欠缺原案件之卷宗內相關訴訟新證據,難以附呈新事證而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交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案件全卷宗之影本,以有效行使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亦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有意提出再審聲請,自係以經實體審理之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卷宗影本,自屬適法。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事宜,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確為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所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