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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立琳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立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遭限制出境中,但被告已婚,在臺中擔任教師,有固定之住居所,全家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對檢察官稱有違反銀行法部分表示同意,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情事,之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已失所依據,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審閱本案

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罪嫌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而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且被告否認部分犯罪,其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