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金楓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569 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因102 年度訴字第569 號毒品案件,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貴院准予發還,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金楓因被告陳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9 號),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後,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刑事裁定將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對無訛,並有該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發還,此不因被告嗣後於105 年2 月29日起另入監執行上開刑期而有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