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鉅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鉅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8 月5 日以
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命令駁回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惟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受刑人已向監察院陳情,且監察院亦受理在案調查中,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無法出席向監察委員說明相關案情,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對受刑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指揮執行,並囑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聲明異議人無著而無法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3 月4 日10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惟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8 月5 日新北檢德丑109 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的請求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109 年8 月5 日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復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則上並無不當。
㈢、雖然聲明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其已向監察院陳情,且監察院亦受理在案調查中,倘其入監執行,將無法出席向監察委員說明相關案情,亦剝奪其人身自由,對其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為由認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因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自有執行力,而無從僅憑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節,即認原判決已不具執行力,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亦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事由不符,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