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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錫雄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錫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遭限制出境、出海中,但本案自偵查、起訴、審理迄今已將近5 年,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被告應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除與同案被告黃群雄相識以外,不認識其餘被告或陳鐛淞等人,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是就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客觀上應已無「相當理由」(即可能性超過百分之50)足以認定被告仍有串證之虞。況且,被告為本案最大受害人,向兄弟姊妹及銀行借款進而投資同案被告黃群雄之金額高達20萬元美金,故被告為償還前開借款,至今仍身兼房屋仲介員、美食外送員等數職,按月償還欠款,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又被告目前尚有一子就讀國中,被告有扶養兒子之義務,豈可能棄子獨自潛逃海外?末查,被告為工作方便,自民國108 年3 月起,已定居並將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1 樓」,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聲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經審閱本案

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罪嫌重大,所涉刑責非輕,而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且被告否認犯罪,其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