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麗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359 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9 號傷害案件判決未依民國109 年7 月17日庭期開庭內容為之,為明瞭該日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9 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109 年7 月1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