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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君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生產後尾椎疼痛病症,須接受治療,請審酌聲明異議人產後健康回復情況,准予延緩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執行」,係指檢察官實施入監執行前之行為而言,而非指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實施之行為。蓋受刑人如已經檢察官傳拘入監執行徒刑,而有上開四款情形,監獄行刑法已另有規範,則依體系解釋,本條「停止執行」係指實施入監執行前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何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延緩執行之規定,若執行前有上開第467 條第

1 款及第4 款情形,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可知,本法就受刑人入監前罹患疾病之情形,已有明確之規範,並無延緩執行之適用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意排除因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而限制檢察官裁量之權利。可知,本條在立法上即有意排除延緩執行之情形,並非漏未規定。否則,現今社會各種慢性病種類甚多,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康復,若允許類此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三、本案執行過程: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所餘有期徒刑3 年10月19日殘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9 月8 日到案執行。

㈡經聲明異議人提出出生證明,具狀表示甫因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故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批示延至109 年11月1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則再2 度具狀表明因小孩尚未安置好及自己骨盆發炎,希望延期執行,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11月11日新北檢德癸109 執聲他5300字第1090116472號函、109 年11月17日新北檢德癸109 執聲他5328字第1090117563號函2 度駁回聲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62850 號函暨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說明:㈠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後,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9 年10月29日診斷書,再次主張其生產後有尾椎疼痛,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9日首次門診後迄今,並無其他積極治療之紀錄,則該症狀是否嚴重或急迫,即有疑問,又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尾椎疼痛」,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尾椎疼痛,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後,檢察官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 條第3 款規定暫緩執行2 個月,已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之幼子,於同年9 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此有該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證(附於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5300號卷),是本案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需時間安頓幼子照顧之情,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及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延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