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 請 人 許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禮香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文龍為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1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證物,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判中,辯護人可以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在審判中則可以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經法院許可時,可以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直接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而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如果具有律師資格,則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的規定閱卷,如果告訴代理人不是律師,就不能對卷宗或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
三、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1號案件早在民國100 年4 月18日就判決確定,已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況且聲請人為告訴人,也不屬於上開具有閱覽卷宗資格之人,因此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