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明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停止撤銷假釋處分,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坤(下稱聲明異議人)再一次重生之機會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所定,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迭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定讞;③又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嗣迭經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⑤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法務部於108 年1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00 號函核准假釋,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108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多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及驗尿,經告誡、協尋、訪視後,聲明異議人仍未確實遵行,法務部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以109 年7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063330 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30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年6 月29日,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30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時間為109 年7 月
9 日,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然聲明異議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申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參,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除自陳其因得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外,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是以,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之標題雖誤載為「刑事申請再審狀」
,然觀其所載內容實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書狀之標題雖有誤載,惟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