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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5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高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靖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承認,且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應無逃亡之經濟能力,被告與原生家庭羈絆性甚高,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有逃亡之虞。又證人林志強因另涉他案在監執行中,證人黃睿閎與被告並不認識,年籍不詳之「橘子」雖未到案,然相關通訊軟體內容業經查扣,難認有何證據資料未經扣案,故無從認為有何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亦應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停止羈押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代替羈押之方式,即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 、4 、6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涉犯上開重罪,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證人林志強及其他共犯均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眾多,顯見被告有管道可大量取得毒品。本案於109 年7 月12日遭警釣魚查獲後,旋即於109 年7月20日再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經查扣之毒品眾多,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重罪,考量其於偵查中仍有否認犯行,供述前後仍有反覆,其顯有因畏罪而欲脫免自身刑責之心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提供等情,顯然被告並無穩定經濟來源,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遭警釣魚查獲後,旋即於109 年7 月20日再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述,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已審酌前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明確,檢、辯雙方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僅請求調查有無查獲毒品上游,此有本院109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可能性,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