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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俊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他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受刑人)雖因在高雄與人有房地產糾紛涉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拘提並交保候傳;又因酒店裝潢之視聽器材購入問題再涉犯詐欺件(下稱後案),新北檢將上開前後案合併偵查,後案直至107年始判決確定,然受刑人係因前案交付保釋金,而前案亦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沒入上開保釋金實屬無理由,故異議聲請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1 紙作

為擔保向王文正等人購買房地,並因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因支票到期跳票,經王文正提告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即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下稱前案);又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1日,多次至羅永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電器行內購買電器,佯稱款項嗣後匯入羅永鴻之帳戶或開立支票付款,惟款項未匯入及上開數張支票亦全數跳票,經羅永鴻提告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即聲請意旨所稱之後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因上開2 案,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法官於同日諭知命受刑人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 號2 樓,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新北檢檢察官於106 年9月20日以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8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68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以受刑人所涉前案部分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後案部分以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嗣新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18305 號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時,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予以沒入,上開裁定分別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就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及居所基隆市○○區○○街○○○ 號2 樓為寄存送達,當時受刑人無另案在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新北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877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5 年4 月2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5 刑保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2 至3 頁、第7 至8 頁、第12頁,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173 至175 反面、191 至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卷第72至74反面,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14 號卷第15至16頁、第5 至6 頁、第8至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指摘新北檢檢察官裁定沒入保釋金無理由云云。然

查,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另略以:新北檢先就前案予以不起訴

處分,後方與後案併案審理,前案已於105 年間確定,新北檢以後案裁定沒入保釋金顯屬無理云云。然檢察官係就被告所涉前、後二案一併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諭知為具保之處分,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同為前後2 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擔保,並無因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保釋金即無從作為後案審判及執行程序擔保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末查本院上開108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8

日確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受刑人雖提出「沒入保釋金聲請異議及『抗告』狀」,並於說明中敘明:貴署裁定沒入該保釋金實屬無理由,盼貴署得予以異議聲請「抗告」等語,似亦有對本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抗告之意,然上開「沒入保釋金聲請異議及『抗告』狀」係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6日始提出,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說明,若受刑人另有提出抗告之意旨,本件抗告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