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王正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丁字第1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正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遭撤銷假釋,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更丁字第1450號執行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無期徒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意旨,因另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受假釋人,一律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刑6 個月,即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合於前揭解釋要件,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更為受刑人無需再執行無期徒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有期徒刑3 年6 月(施用毒品)、6 月(施用毒品),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送覆判,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50號判決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送覆判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67 號核准確定。上開所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
8 月至12月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61 號、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3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
4 年4 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0540 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丁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前揭函文、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丁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期徒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以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