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舜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7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中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楊舜傑之父楊淵程每月老人年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從中寄給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獄中生活所需費用,足認不是聲明異議人所得,且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執行方法,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對聲明異議人這樣在監服刑之人適用該條規定,不符合理之原則,應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聲請將保管金遭執行(扣除)部分予以退回,只扣聲明異議人在監勞作金,始為合法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云云,然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指揮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刑(嗣聲明異議人改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並對未扣案之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乃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新北檢兆酉108 執沒7845(108 執17901 )字第1080123427號函通知宜蘭監獄,說明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 千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宜蘭監獄遂依該函指示,檢送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3,422 元至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7845號案卷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判決、上開函文等件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進行沒收。而聲明異議人自陳其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父親寄送給聲明異議人使用等語,足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確已贈與聲明異議人,堪認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㈡再者,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
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其函文說明亦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 千元,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從而,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