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錫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錫強前於民國97年6 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7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後,迄今已逾3 年。距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本院認定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同署於97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迄今均未緝獲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同日板檢慎偵荒緝字第8415號通緝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7年7 月3 日出境後,迄今即未曾再度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亦未有再涉犯施用毒品犯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即已出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