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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銘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銘佐所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9號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母親罹患大腸癌,需返家協助照護;另被告絕無逃避司法刑責之企圖,交保後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明,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所為竊盜2 次及搶奪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詳查後,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9號論罪科刑,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本案係在飯店內為警查獲,參以證人吳鴻慶陳稱:被告都住朋友家或是一些便宜旅社等語,顯見被告雖有固定之戶籍地,然並未固定居住該址;另其先前曾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從事臨時工,有幫母親包粽子,本案搶奪是因為缺錢花用,之前為竊盜、搶奪犯行是因為接觸毒品,我於109 年8 月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目前仍有接觸毒品而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以被告所為搶奪、竊盜等犯行,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他人再次受害,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所述前揭雙親年邁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