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 請 人 丁尚文被 告 丁小芹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誤載為104 年度易字第2 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小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亦非被告所委任辯護人,依前開規定,本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又聲請人聲請狀並未載明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影本之理由,縱其目的係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非再審之聲請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