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7號
109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雅慧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呂函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變更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雅慧已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鈞院原裁定雖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惟家中母親年老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無收入,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羈押已達4 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已無能力再繳納30萬元保證金。又聲請人及家屬家境勉持,亦無法籌措30萬元,僅能籌得5 萬元,請鈞院能改以5 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周雅慧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現已進行準備程序,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即聲請人母親住處),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前開裁定後迄今,仍覓保無著尚羈押於上開臺北女子看守所,聲請人以前詞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 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