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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原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竹字第1695號、107年度執竹字第6781號、107年度執竹字第6780號、106年度執助竹字第4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第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原俊(下稱受刑人)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在93年間,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竹字第1695號、107年度執竹字第6781號、107年度執竹字第6780號、106年度執助竹字第4448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犯罪時間距離受刑人前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日期均已逾3年以上,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判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為令受刑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二次、6月二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助竹字第44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780、67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⑦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

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不得執行刑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