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642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