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
6 號案件民國109 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認其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9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有關被告、證人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有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就該次審理期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本要點於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
2 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核對更正被告上開案件審判筆錄記載之遺漏,以維護被告該案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上揭規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亦符合聲請人要件,且無法令排除規定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6 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9 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另禁止其再行轉拷利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