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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具保人 吳鴻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鴻明仍在新北市樹林區出入,僅係未收到通知,遭誤認為逃亡,法院應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逃匿的事實,聲明異議人因不知悉本案沒收保證金裁定,而延遲提出抗告,故自知悉時起提出聲明異議,請檢察官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法律解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聲明異議駁回之理由:聲明異議人吳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本院乃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8 年3 月29日對聲明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當時聲明異議人並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原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裁定於108 年3 月29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早已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情形,而係針對聲明異議人有無逃亡之實體理由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裁定之實體理由正確與否,並非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所處理之範疇,故本件聲明異議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縱將聲明異議意旨,解釋寬認有提出抗告之意,然聲明異議人是遲至109 年12月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即便聲明異議人同時有提出抗告之意,其抗告也顯已逾期。

四、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經確定,已如前述,復查無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指發還前揭保證金,自無從准許,另聲明異議人所指因不知悉裁定而延誤抗告等語,此部分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疇,宜另行依法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